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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为湖南康爱肿瘤患者服务中心(慈善组织)(英文名:Hunan Kang'ai Cancer patient Service Center,缩写:HKCSC)。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慈善性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的前提下,实践关爱癌症群体,宣传科学防治。
第四条 本单位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湖南省民政厅。
第六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68号麓景裕园1栋304房。
第七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湖南珂信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30万元, 出资者:湖南珂信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额:30万元。
第十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肿瘤患者临终关怀。开展送医、送药、肿瘤患者心理疏导、家属用药指导等公益活动。
(二)开展肿瘤知识宣传。开展科学防癌、肿瘤知识普及等公益宣讲活动。
(三)肿瘤防治健康咨询。线上线下开展患者及患者家属的肿瘤防治健康咨询公益活动。
(四)康复健康检查。联系肿瘤相关医院,到社区为有需要的患者免费做肿瘤康复检查。
(五)康复经验交流会。
(六)其他工作。组织编撰相关肿瘤防治的资料、书刊和介绍肿瘤康复的方法和经验。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理事每届任期4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二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主要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五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讨论和确定本单位的年度预算;
(四)重大的投资活动;
(五)大额固定资产的购买;
(六)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等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九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本单位设秘书长1名,对理事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八)决定单位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本单位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1名。监事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二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本单位理事、秘书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理事、秘书长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秘书长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单位理事、监事及其亲属不得与单位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单位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单位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单位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三十条 本单位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 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符合本单位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本单位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当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且同意的人数不得低于到会理事人数的2/3。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的重大慈善项目包括:   (一)年度慈善项目计划;  (二)超过200万元的慈善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开展重大慈善项目之前,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第三十八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本单位要加强慈善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单位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三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四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四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八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第四十九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转给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清算人员一般应由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根据需要可聘请国内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酬劳应从中心的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五十一条 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中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本单位清算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经2019年3月15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